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88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與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嘉義市○區○○路○○○號「醉八仙海產店」吃宵夜時,適有 施懷毅 、乙○○、 朱海芸 及 陳建宏 等4人亦在該店消費。詎甲○○甫坐下而尚未點餐時,因見施懷毅等4人有以眼神挑釁之意,竟夥同上述其中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持鋁棒毆打施懷毅及乙○○等2人,致施懷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上臂撕裂傷2公分併瘀血、左前臂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懷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