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告 陳英美 被告巴特萊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解散,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梁又仁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作服務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預告於同年月3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尚有特別休假13日未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2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特休紀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245元【(28,000元×1/2×(4+32/360)=57,2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33元(28,000元×13/30=12,13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2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33元,合計6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