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銘偉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全美婚宴會館前,適後方有 邱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王銘偉本應注意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載運之木棍掉落,邱聖豪見狀閃避不及,輾過上開木棍後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15*8公分、左踝挫擦傷3*3公分、左足挫擦傷5*4公分、右肩挫擦傷5*4公分、左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邱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載之木棍未捆紮牢固,導致物品掉落,後方車輛(即告訴人邱聖豪車輛)閃避不及而輾過滑倒,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引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掉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被告109年11月7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他:經警方通之後到案,並承認不諱)在卷可參,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本應確實將車上貨物捆紮牢固,平穩堆放,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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