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冷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8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冷錦雄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以被告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除已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外,更係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首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可見原判決實已量處被告接近最輕之刑。又被告因酒駕所受之行政裁罰,於本案刑事處罰之範圍內,本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其另稱遭雙重處罰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