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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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彥銘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陳盈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 端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105年度偵字第8739號)之全部或一部(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本院認定 黃子端 之犯罪事實
一、黃子端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底之某日加入以 林建鴻 、 黃定南 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建鴻、黃定南、 林尚謙 (原名 林雲風 ,下稱林尚謙)、黃 昱誠 、 陳俊宇 、 林家齊 、 廖重嘉 、 吳崇熙 、 陳浩偉 、 蔡秀玫 、 游博涵 、 吳建德 、張 慧芷 、 高資盛 、 洪啓禎 、 朝德豪 、 冉啓年 、 葉家偉 、 陳政霖 、 蕭鈺明 、 周振輝 、 蔡嘉興 、 游子奇 、 黃冠綺 、少年張○銘、少年簡○慶(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機房之成員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 李英杰 、 王振逸 、曾彥銘、 江祐銓 、 周文義 、 黃智文 、 黎克龍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吳昌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此部分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
二、員警於105年1月5日13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觀音機房搜索,當場查獲包含黃子端之機房成員計31人,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新莊宿舍)搜索,當場查獲林建鴻、黃定南、 黃昱誠 、林家齊等詐欺集團成員計4人,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曾彥銘(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曾彥銘上訴書狀未聲明就判決之一部或全部為之,其上訴理由欄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指明請求變更、撤銷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範圍不明情形,曾彥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先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曾彥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對於除量刑之外之上訴均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敘明如不補正,將僅針對量刑為審理,曾彥銘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本院依其狀載之全旨並參酌其辯護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527至531頁、卷二第84頁、本院卷四第229頁)以及前述不為補正之情狀認曾彥銘應僅針對量刑為上訴,本院就曾彥銘部分應僅就量刑為審判。又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仍於判決理由欄壹之二說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罪數以為量刑之基礎。而本案針對曾彥銘刑部分所依憑之證據,為單純屬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實,無需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就曾彥銘上訴部分無再針對證據之適格與否為說明,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曾彥銘之犯罪事實均援引原判決,判決認曾彥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
貳、認定上訴人黃子端(下逕稱其姓名)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
一、審判範圍:黃子端於111年12月4日具狀陳明針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且除量刑外併具體指摘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詐欺犯行應論以較輕之罪名(即詐欺取財未遂)及應全部接續論一罪而非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先予敘明,就黃子端部分係全部上訴,應全部審理(含不予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境外取證,就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基於尊重國家主權之原則,關於證據之取得,原則上應由取證機關依據取證地之法律為之,如於審判地之法律對於被告權利之保障優於取證地之法律,且兩地域關於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其他明文或約定排除者,則適用審判地法律決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且既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其他地域外地區所為之警詢陳述,尚不能直接適用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其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類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筆錄屬境外取得之供述而未經具結,類同我國警詢筆錄,檢察官、黃子端對於前述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黃子端原選任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選任辯護人已經解任),且均未聲請傳喚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卷二第143至151頁),復查該證詞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准後傳真函文予福建省公安廳刑事偵查總隊、公安部刑偵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臺工作辦公室、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臺事務辦公室、浙江省公安廳港澳臺事務辦公室、上海市公安局對臺工作辦公室等單位請求協查,並經前開單位查明製作公安筆錄函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167號函及其所附之傳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83頁),該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不當,認引用證據為適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黃子端及其原選任辯護人亦從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認無違法不當,均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黃子端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訊據黃子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書狀、原選任辯護人所陳以及其於原審之供述,黃子端坦承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否認該詐欺行為已達到既遂程度,且否認基於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林小明 及編號3被害人 商文婷 均未提出匯款證明,縱業經匯款成功也不能排除各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且卷內並無車手回報已經成功之事證,對照其餘各次編號均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犯罪既遂情事,以及查扣之大船入港紀錄上記載「0.99」與被害人林小明所指被詐取之金額「1萬元」並不相符,應認附表一編號2、3二次詐欺犯行核屬詐欺未遂,另黃子端於同一機房與機房成員共同詐欺數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罪,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於觀音機房詐騙附件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財
物得逞,而黃子端於105年1月5日在觀音機房為警當場查獲,業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證述在卷(證據、卷證頁碼均參同附表所載),復有觀音機房不知情之屋主父親 郭萬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8739卷,下同】二第58至59頁、63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另有附件二、三所示之物、附件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部分僅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供述,不包含附件中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供述部分)、新莊宿舍、新莊宿舍二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69卷一第8至25頁、十二第311至329頁)在卷可憑,且上開各節除附表一編號2、3既遂部分外,均據黃子端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小明證稱:「2015年12月28日19時許我接到網上神馬商
城電話…,到附近銀行的ATM上配合操作…輸入有關數據後才發現轉帳了1萬,知道被騙後我…對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叫 趙岩 …現在我來報案」等語(見偵8739卷二第41至42頁),並有廖重嘉手機上載有「(日期12月28日),對話群組名稱「晚班風生水起」)直接先給我建車」「建設趙岩53證號…000000000000000000」「742正常」「建設預備」「好」等詞之手機截圖、「12∕28大船入港0.99,賽、婕」之筆記、「12∕28,0.99, 阿賽 、婕」之績效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偵1069卷12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堪認林小明業經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商文婷證稱:「2015年12月30日收到商家(神馬商城)電
話,…商家得知我不應成為他家會員…我今年12月30日18時10分到涼城路中國銀行ATM機上執行操作…要求把6000元人民幣現金存入…存入帳戶對方帳戶後,我突然懷疑對方詐騙」等語(偵8739號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記載「大船入港12月30日豆花財0.6,商城「神」」之筆記1紙及記載「豆花,12月30日業績0.6」之績效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8頁、偵1069卷12第33頁),堪認商文婷已經將人民幣6000元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㈣被害人倘遭詐騙而操作ATM失敗,由於沒有損失,應少有報
案之情形,況前述2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已經遭詐匯款成功,再按詐欺集團於行騙時,必先向車行確認帳戶有無遭凍結情形才指示匯款或操作ATM,此由前述手機截圖中有以帳戶末3碼為代碼說明帳戶「正常」與否之情形即明,此種組織型態之詐騙方式,除非失誤,不可能指定流入業遭凍結之帳戶而使其機房團隊之努力前功盡棄,況被害人操作ATM而匯款至遭凍結之帳戶中,不論帳戶有無凍結,該詐騙款項也已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帳戶中,詐欺犯行從款項匯入時即已遂行其詐欺之目的而達既遂之程度。
㈤次依共犯朝德豪於偵查中所證:「已經入帳才能做業績表
,我們實領的薪水就是業績表下方的實領薪水」等語(見偵1069卷十二第140頁),核與吳崇熙證稱:「(問業績表是否被害人已匯款後才製作?)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正面)相符。共犯林建鴻亦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詐騙成功,大陸的車行會告訴陳浩偉和我,由陳浩偉將大家績效填入大船入港表格,再用excel製作等語屬實(見偵1069卷12第244頁反面),可知大船入港表格及績效表格上有的記錄應該已由「車行」(即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組織)確認入帳,否則詐欺集團絕無將之列入業績,並憑據該業績計算薪資之理。
㈥又雖機房筆記本上關於林小明遭詐欺匯入之紀錄「大船入
港」為「0.99」而非「1」,然查本案詐欺相關前開績效表上之業績均以個位數及小數點後第一、二位數表示,比對各該被害人之供述,該數字之單位應為萬元,且除該以萬為單位之數字之外,併記載有「匯率4.7」「1線乘數或2線乘數0.10」,有績效表在卷可憑(見偵8739卷二第38至47頁),經計算結果亦可見薪資總計之單位為新台幣,復比對附件編號1之被害人 朱秀勇 指訴其遭詐之金額為「人民幣2499元」,但筆記本「大船入港」記載「0.25」,有筆記1紙在卷可憑(見偵1069卷十二第29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遭詐金額與上開登載之筆記、績效表因匯差、手續費或一、二線乘數的關係,並不一定完全相符,但極為接近,尚不得以前揭筆記本上「0.99」與「1」之些微差距(「0.01」)即認本件林小明詐騙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㈦次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因分工明確,各詐欺成員所為各行
為均屬共同犯罪行為之一部,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各自然意義之行為區分其犯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區分共同犯罪之罪數方得充分評價其犯行,尚不得以單一成員之分工行為屬於接續時地所為即率認渠等共同對被害人之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一罪。
㈧綜上,黃子端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見原審卷
九第383頁),且有前述證據足憑,其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之詐騙行為達既遂程度,應論以詐欺未遂及應論接續一罪云云,均不足採。
四、黃子端論罪部分(含所犯法條及共犯):
(一)黃子端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均經修正或增列第4款,黃子端行為時尚無前揭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核黃子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黃子端與陳俊宇、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陳浩偉、蔡秀玫、葉家偉、陳政霖、林尚謙、吳崇熙、游博涵、朝德豪、少年張○銘、簡○慶、吳建德、高資盛、 洪啟禎 、 冉啟年 、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周文義、 張慧芷 、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冠綺、黃智文、黎克龍、吳昌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就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黃子端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之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黃子端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物不能證明由黃子端所管理持用或與其餘共犯共同管理持用,又不能證明黃子端已經領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從對黃子端為沒收之諭知。
六、曾彥銘、黃子端二人刑之加重或減輕: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為兒童或少年,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同法所謂「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
⒉少年張○銘、簡○慶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偵1069卷二第153至154頁、卷三第15至17頁),查曾彥銘、黃子端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參卷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13、129頁),然曾彥銘、黃子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共犯張○銘、簡○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卷十一第263頁、卷十二第176頁),且證人即少年張○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由網路上不詳年籍男子「 阿龍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龍」當時問我與少年簡○慶想不想賺錢,有包吃包住又可以賺業績獎金的工作,並提到要滿18歲才能做,但「阿龍」沒有問我年紀。我依約前往桃園火車站後,由「 嘉哥 」(即被告廖重嘉)接應我、問我姓名,帶我去觀音機房上班,一直到查獲止都沒有離開,因觀音機房不能自由進出,我至少在104年12月25日前就已經進去觀音機房了。當時「嘉哥」沒有問我年紀或就學狀況,亦未要求看我證件,後來集團內有人問我是否成年,我說我成年了,本案詐欺集團內應該沒有人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1069卷二第141至148、171至174頁、原審卷九第390至397頁),及證人即少年簡○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少年張○銘為朋友,看到網路上有1位「阿龍」說有工作,包吃包住,我們覺得很不錯,就透過「阿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龍」有說年齡限制要18歲,但我跟「阿龍」說我滿18歲了。「阿龍」與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後來由「嘉哥」接應去了觀音機房,「嘉哥」沒有跟我確認年紀或證件,我至少在104年12月21日前就跟少年張○銘同時進去,去了之後不能離開。機房內沒有人問我究否成年或就學、在學狀況等語(偵1069卷三第3至10、38至41頁、原審卷九第399至40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彥銘、黃子端知悉或預見少年張○銘、簡○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曾彥銘、黃子端與少年張○銘、簡○慶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曾彥銘、黃子端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依序為人民幣2,499元、1萬元、6,000元、1,900元、1,600元,金額非鉅,衡酌曾彥銘、黃子端均僅為機房中之話務人員,其犯罪分工中屬於較低階、受支配之次要角色,且本案所犯,均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經查獲,依曾彥銘、黃子端犯罪之具體情狀,併考量其等將來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確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曾彥銘、黃子端上訴駁回之理由(兼論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
原審就黃子端部分認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各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就曾彥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渠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彥銘、黃子端與他人共組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有損社會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曾彥銘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祖父母、目前在家中工作,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原審卷十二第177頁)、於偵查時所陳生活經濟狀況等。黃子端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已有工作,及所陳收入情形(原審卷十一第295頁)、偵查時所陳生活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復斟酌前述二人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犯後之態度、案發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無法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暨檢察官、曾彥銘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曾彥銘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主刑部分)」欄內所示之刑;就黃子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主刑部分)」欄內所示之刑。黃子端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害人林小明、商文婷部分論以詐欺未遂罪以及誤將接續一罪論以罪數,應有違誤云云,惟本案附表編號2至5均已達既遂程度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黃子端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就黃子端、曾彥銘量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最低度刑6個月,量刑亦無過重而應撤銷之情形,本院同審酌上開情狀以及曾彥銘上訴後再主張之其目前任輇鴻企業社,工作穩定,認黃子端就罪刑之前開上訴主張以及曾彥銘就量刑之前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另原審審酌曾彥銘、黃子端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係於「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1月2日之間」、「104年12月23日(按應為12月28日之誤載)至105年1月2日之間」,均在同一詐欺集團轄下機房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該等法益無不能回復,各犯罪關聯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曾彥銘、黃子端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曾彥銘附表編號1至5;就黃子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均在6月以上及於刑期總數各30個月(2年6月)、24個月(2年)以下之界限內,所定之刑合於前述所引之評價標準,亦屬妥適。就此部分前開二人上訴指摘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綜上,黃子端就罪刑之上訴以及曾彥銘就量刑之上訴均應駁回。曾彥銘、黃子端所宣告之主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乃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按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曾彥銘、黃子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其等所為本難輕縱,仍應予一定之懲戒,使其等記取教訓、改過向上;且渠等經酌量減輕其刑後,刑度乃大幅減低,已屬寬待,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渠等請求諭知緩刑均無理由。
九、曾彥銘、黃子端二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回證卷第339頁),不待渠等陳述,均逕為判決。黃子端之原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於收受審理庭通知後,於審理期日前解除委任(見本院卷四第221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主刑部分):
編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第一審諭知主文(主刑部分)1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鶯歌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秀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秀勇部分)曾彥銘曾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小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小明部分)曾彥銘、黃子端曾彥銘、黃子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商文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商文婷部分)曾彥銘、黃子端曾彥銘、黃子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4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賀亦波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賀亦波部分)曾彥銘、黃子端曾彥銘、黃子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5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辛○部分)曾彥銘、黃子端曾彥銘、黃子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林建鴻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296至297頁)⑵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65至268頁)⑶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3至294頁)⑷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⑸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1卷第7至9頁)⑹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384至390、451至453頁)2黃定南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110至114、117至12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161至16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59至262頁)⑷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118至127頁)⑸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5至296頁)⑹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1卷第10至12頁)3黃昱誠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298頁)⑵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299至302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320至321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51至53頁)⑸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57至265頁)⑹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66至頁)⑺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2頁)⑻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8至31頁)4林家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91頁)⑵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92至98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107至108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46至248頁)⑸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84至91頁)⑹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92至93頁)⑺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0至291頁)⑻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6至27頁)5廖重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95至20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230至23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11至114頁)⑷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4至29頁)⑸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八第125頁)⑹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90至191頁)⑺105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八第197至198頁)⑻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⑼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4至15頁)⑽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427至439頁)6蔡秀玫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235至24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271至273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20至122頁)⑷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66至71、73至77頁)⑸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八第12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6至17頁)7吳崇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124至13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58至16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49至151頁)⑷10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34至147頁)⑸105年1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八第176至177頁)⑹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81至183頁)⑺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2頁)⑻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十二第143至144頁)⑼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32至34頁)⑽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440至450頁)8游博涵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163至17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97至19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57至159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95至106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4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2至23頁)9吳建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83至9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19至12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41至143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60至72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0至21頁)10張慧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241至2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274至276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72至174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25至236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6至27頁)11高資盛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3至1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41至4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26至128頁)⑷105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10至219頁)⑸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12洪啓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07至114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37至1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57至59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8至31頁)⑸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32至38頁)⑹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93至94頁)⑺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8至9頁)13朝德豪於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47至5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六第5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38至240頁)⑷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十二第139至140頁)⑸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0至22頁)14冉啓年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120至12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58至160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162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05至207頁)⑸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至11頁)⑹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6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2至33頁)15李英杰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200至20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230至23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22至224頁)⑷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35至43頁)⑸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7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8至19頁)16王振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79至9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13至115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117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96至198頁)⑸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1至10頁)⑹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0至31頁)17曾彥銘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3至13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36至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84至185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58至266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4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8至29頁)18江祐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41至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72至74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76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08至183頁)⑸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89至300頁)⑹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7至38頁)⑺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6至17頁)19陳浩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165至17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95至197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13至216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30至135、159至164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5頁)⑹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4至35頁)20周文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3至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36至37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30至33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03至212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85頁)21葉家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46至5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70至7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37至39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34至237頁)⑸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38至244頁)⑹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86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4至5頁)22陳政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74至7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03至104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5至47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4至13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87至88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6至7頁)23蕭鈺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78至185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07至20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71至73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53至62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90至91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0至11頁)24周振輝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211至22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49至25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63至65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07至117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2至273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2至13頁)25蔡嘉興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253至26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87至28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77至79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39至151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274至275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4至15頁)26游子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44至5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78至7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83至85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76至185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7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6至7頁)27黃智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82至89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14至115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89至91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10至220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8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8至9頁)28黃冠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18至122、124至126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50至15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97至99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42至250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9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0至11頁)29林尚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235至24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268至27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30至232頁)⑷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66至68、90至95頁)⑸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8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6至37頁)30陳俊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54至6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六第86至8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49至252頁)⑷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65至74頁)⑸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88至289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3至25頁)31黎克龍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54至16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90至19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04至107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至8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1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2至13頁)32吳昌衡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45至5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79至8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34至136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30至38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2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8至19頁)33黃子端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202至209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236至2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63至166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92至203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6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4至25頁)34少年張○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41至1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71至174頁)⑶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390至397頁)35少年簡○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3至1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38至41頁)⑶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399至403頁)附表三(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1069卷一第26至32頁2網路電話話務系統通聯紀錄偵1069卷一第33至76頁3糾正話務人員缺失便條偵1069卷一第78頁4一、二線轉單及被害人資料偵1069卷一第79至95頁5詐欺講稿偵1069卷一第127至195頁6手寫機房遭查獲之應對處置措施(本案教戰守則)偵1069卷一第210至211頁7鶯歌機房、觀音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偵8739卷一第332至337頁8中華電信裝機、繳費通知偵1069卷一第212至213頁9家和有線電視查詢資料偵8739卷一第338頁10詐騙機房開銷帳本及發票單據偵1069卷一第214至221頁11觀音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及室內位置圖偵1069卷一第222至248頁12黃定南、吳崇熙、蔡秀玫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069卷六第140至159頁13廖重嘉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8739卷一322至331頁14網路購物訂購資料偵1069卷一第96至126頁15一線、二線人員業績統計總表偵1069卷一第196至202頁16詐欺集團業績簡要紀錄、成員對外代號、打掃分工表、空白業績統計表、員工借支表(扣案紙本資料)偵1069卷二第31至35頁17蕭鈺明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糾正缺失便條偵1069卷二第193頁18蔡嘉興手寫講稿偵1069卷二第270至272頁19少年簡○慶手寫講稿偵1069卷三第21頁20詐騙紀錄偵1069卷三第22頁21高資盛手寫講稿偵1069卷四第24至25頁22記載詐欺集團帳務、營運資料之筆記本5本翻拍照片偵1069卷六第196至251頁23林建鴻與黃定南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六第252至283、287頁24林家齊筆記本內手寫筆記偵1069卷六第319頁25遭詐騙之電話號碼及通話紀錄一覽表偵1069卷七第275至277頁26詐欺講稿偵1069卷七第281至285頁27員工借支表(自附件三編號64隨身碟檔案取證列印資料)偵1069卷八第30至33頁(扣案紙本員工借支表另見本附表編號16)28本案詐欺集團與美麗果車行、風生車行帳目總表偵1069卷八第52頁29詐欺機房帳本偵1069卷八第61至63頁30手寫筆記(記錄收支及支付寶操作方式、逐日帳本)偵1069卷八第109至117頁31吳崇熙帳本1本偵1069卷八第161至168頁32詐欺集團成員帳戶操作說明文件偵1069卷八第169至170頁33詐欺講稿偵1069卷九第73至77頁34蔡嘉興詐騙語音檔目錄擷圖偵1069卷九第145頁35「 小博 」、「 小胖 」、「 阿明 」、「它口」詐欺講稿偵1069卷十第108頁36「夏恩」詐欺講稿偵1069卷十第205至211頁37林家齊手機內通訊軟體、照片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94至96頁38林家齊匯款帳戶、租屋處手寫筆記偵1069卷十一第97至106頁39林家齊所持詐欺集團飲食、交通、洗衣等收據、收支簿影本偵1069卷十一第107至113頁40黃定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128至131頁41林建鴻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201至256頁42黃昱誠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語音訊息譯文偵1069卷十一第278至287頁4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偵1069卷十二第296至309頁44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偵8739卷一第129至283頁45詐欺講稿偵8739卷一第285至306頁46大船入港業績登記表偵8739卷一第313至320頁附件二(文件援引一審判決,故關於保管字號∕翻拍照片/備註欄中「本院」之記載均更正為「原審」)附件三(文件援引一審判決,故關於保管字號/翻拍照片∕備註欄中「本院」之記載均更正為「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