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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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婕琳 精品」更正為「 睫琳 精品」(以下簡稱「睫琳」)、第4行「揮打」更正為「揮撥」;證據部分增列「案發地點電子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羅安 婗、 田珈妃 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潘麗琴固坦認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即睫琳老闆蔡明芳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其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車輛車牌時,曾上前要阻擋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或辯稱伊並非故意而為之,或辯稱未曾揮撥告訴人之手臂云云置辯。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方式、毆擊之部位均與其所受傷害乙情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子虛。且經本院勘驗並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錄影監視光碟後,結果為:
「(一)
1、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2014年10月11日(下同)12時23分16秒,被告從馬路走向人行道,並站在人行道上,至12時23分51秒被告走向曼都髮廊(下簡稱曼都),期間被告一直面向曼都左側與人交談。
2、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4分44秒,告訴人站在睫琳已推開之玻璃門旁,至12時15分12秒告訴人走回睫琳店內,期間告訴人一直站在睫琳玻璃門前面向右側與人交談。
(二)
1、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5分12秒時,告訴人從睫琳玻璃門處走回櫃臺拿取手機後,再於12時15分23秒時,告訴人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
2、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與曼都人員交談時,於12時24分0秒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
(三)
1、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3秒時,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
2、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5分32秒,地上有人影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並伸出手臂。
(四)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15秒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前方馬路走回睫琳店內。
(五)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21秒時,被告由睫琳門口前方馬路走回曼都,向店內探頭與店內人員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而比對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確有交談,足見被告自 陳其 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情,已屬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上之顯示時間雖不相同,且均未攝錄到全部影像,但綜核「告訴人從睫琳玻璃門處走回櫃臺拿取手機後,……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在被告與曼都人員交談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等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告訴人持手機由睫琳門口走向馬路起,迄至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前方馬路止之期間,睫琳門口至前方馬路皆未有其他人影或第三人出現,顯然上開「有人(只拍攝到小腿)」之該人即為告訴人。此情,復與被告自陳其見告訴人持手機欲對其車輛車牌拍照時,曾上前加以阻擋之情節相符。另且,自告訴人持手機由睫琳門口走向馬路起,迄至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前方馬路止之期間,睫琳門口至前方馬路皆未有其他人影或第三人出現,已述如前,則前揭勘驗結果:「地上有人影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並伸出手臂。」該地上之人影,排除係告訴人後(因該部分之光碟畫面為睫琳門口架設之監視器所拍攝,故告訴人出入睫琳門口均可拍攝到全身影像),顯為被告。況上開勘驗之該地上人影有「伸出手臂」乙情,亦與證人即曼都人員 羅安婗 於本院訊問時證陳: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車輛車牌時,曾上前以手勢欲加阻擋等語,二相合致,益徵屬實。再者,稽之證人即 小林 眼鏡店員田珈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見被告開廂型車停在告訴人店前附近,告訴人由店內走出與被告對話,2人即起爭執,告訴人持手機要拍時或攝影時,被告就走向告訴人,此時2人之背影重疊,告訴人之身體就明顯震動一下,該震動一下並非身體自主性之抖動等語,足認被告走向告訴人後,2人身影重疊,告訴人此時身體出現明顯非自主性震動,堪以肯認。故而綜上勘驗結果、證人羅安婗及田珈妃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車輛車牌時,隨即上前伸手加以阻擋,在被告接近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身體即出現明顯非自主性震動,可堪認告訴人身體所出現之明顯非自主性震動,應為被告伸出手阻擋所導致。進者,告訴人因被告伸出手阻擋所生之身體反應,由第三人即證人田珈妃在旁觀之,即已震動,且甚明顯,程度上應非告訴人受驚嚇所致,當可認定被告伸手阻擋告訴人時,已接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且力道非微,被告應有傷害之犯意,情甚明灼。至於證人羅安婗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伊僅見被告有以手勢阻擋告訴人拍攝,未見有身體之接觸等語,但細問其緣由,乃因證人羅安婗此時視線恰為路旁車子所遮擋,故未能見全貌,業經證人羅安婗證陳明確,故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末以,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則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兒到庭為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偶因停車糾紛,率以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