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王祈凱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王祈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持有。
二、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黃國和前往王祈凱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住處,王祈凱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黃國和之委託,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發放置於王祈凱所有之鐵盒內,王祈凱並將該鐵盒藏放於其住處床底下寄藏之。
三、嗣黃國和與王祈凱因另案販賣毒品經警施以通訊監察,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王祈凱之上開居所處搜索,王祈凱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其受黃國和之委託將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發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床底下,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並報繳前揭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發,經員警當場扣案,員警並同時在王祈凱上揭住處,另扣得黃國和與王祈凱2人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黃國和所有委託王祈凱保管之 海洛 因24小包、王祈凱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員警係合法搜索被告王祈凱住處: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祈凱於員警因另案欲拘提其到案埋伏之時,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之電梯口看見員警,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棄置於電梯口,遭員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被告王祈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5、121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 陳哲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王祈凱當時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係依法將其逮捕。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件員警逮捕被告王祈凱後,先是經被告王祈凱同意進入其住處,再由被告王祈凱帶同進入被告王祈凱藏放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房間,被告王祈凱並於證人陳哲弘於其床底下起出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違法物品存放於內乙節,已據證人陳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員警是經被告王祈凱自由意志下之同意搜索。再者,員警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受搜索人即被告王祈凱之同意,始對其住家房間進行搜索,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業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旨,暨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結果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無不法可言。況且,被告王祈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搜索扣押之合法性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王祈凱之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王祈凱同意員警搜索在先,又於員警尚未發覺槍枝及子彈存在前主動告知員警,應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請求減刑為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意旨書),已難認為本件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背面),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國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王祈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2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歷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102頁),被告王祈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份之證述及證人陳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29頁),並有被告王祈凱指認被告黃國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祈凱涉嫌毒品槍砲案現場搜扣時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17至20、28至31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為: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具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37至38頁背面),被告黃國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及被告王祈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國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祈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王祈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黃國和、王祈凱分別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王祈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國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741號、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祈凱減刑及被告黃國和不予減刑部分:
1、被告王祈凱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之情: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
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祈凱屬自首並報繳所有槍、彈:
①、本件被告王祈凱寄藏槍、彈部分,於員警尚未懷疑被告王祈
凱寄藏上開槍、彈前,被告王祈凱主動供陳其持有上開槍、彈,此據證人陳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的拘票是檢察官核發,當時徵得王祈凱之同意是要搜索另案監聽到的毒品,進入房間時,扣得海洛因24小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我要搜索床底下時,王祈凱主動告知東西放在床底下的鐵盒內,本件扣案之槍、彈是王祈凱提出的,我們另案監聽,最主要是針對毒品,雖然有聽到語氣含糊懷疑有槍彈的內容,但是我們也沒有證據能證明他們那些含糊之詞語是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10至111頁),並核諸卷附當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見警卷第22頁),案由記載為毒品一案,復酌以員警於搜索床底下前,業已扣得海洛因2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足徵當時員警僅係懷疑及確定被告王祈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懷疑及確定被告王祈凱受被告黃國和之託寄藏槍、彈,而員警知悉被告王祈凱寄藏槍、彈,係於被告王祈凱告知後,進而搜索該房間床底下,始得知被告王祈凱係受被告黃國和之委託寄藏槍、彈,被告王祈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寄藏槍、彈之犯行,有被告王祈凱之偵查筆錄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應認被告王祈凱符合自首之要件。
②、又當時被告王祈凱已將全部槍、彈交予員警,業經證人陳哲
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另有被告王祈凱之警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6、17至20頁),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祈凱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所有槍、彈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王祈凱係於員警欲著手搜索其床下之際,方才主動供陳其將被告黃國和寄藏之槍彈藏放於床底下之鐵盒內,本院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扣得物品,係搜索之必然結
果,且本件係因員警已知悉被告王祈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搜索之必然結果,且依照被告王祈凱之陳述,本件應非自首。然員警當時僅係懷疑被告王祈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尚未懷疑被告王祈凱受被告黃國和之委託寄藏槍、彈,業如上述,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謂對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王祈凱於員警發覺其受被告黃國和之委託寄藏上開槍、彈前,已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然被告王祈凱若未自首,員警持續搜索極有可能會搜到本件扣案之槍、彈,然刑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並未有此一限制,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祈凱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證述槍枝、子彈係被告黃國和所交付之情,檢察官因其證述而起訴被告黃國和在案,已據證人陳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被告王祈凱警詢筆錄2份、偵查筆錄1份與本件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至3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黃國和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員警詢問被告黃國和槍砲為其所有,被告黃國和答係其所有,警方並無任何合理之可疑,被告黃國和應屬自首云云。然本件被告黃國和之所以會被查獲,係因被告王祈凱告知員警該槍、彈為被告黃國和所寄放,已如前述,是員警既已由被告王祈凱處知悉扣案槍彈係被告黃國和所有,自難認被告黃國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黃國和非屬自首,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黃國和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黃國和槍枝之時間短暫,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予以酌減。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知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黃國和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持有時間短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理由,本院認為黃國和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㈣、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1、本件員警於被告王祈凱住處同時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2人共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被告黃國和委託被告王祈凱保管之海洛因24小包、被告王祈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海洛因24小包,經送鑑定結果,該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與1小包,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140.5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6.55公克;海洛因粉末24小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9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卷第19至
20、22至23頁),合先敘明。
2、被告王祈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與槍、彈係黃國和同時交給我的,我有和他一起出資10,000元買安非他命,我施用的那1小包安非他命,是從黃國和給我的那4大包拿一部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與被告黃國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2時左右,我同時將安非他命4大包、子彈8顆與彈匣1個一起交給王祈凱,我有跟王祈凱講好,由他出資10,000元我和他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互核相符,被告王祈凱係與黃國和一同出資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並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2人共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被告王祈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黃國和委託被告王祈凱保管之海洛因24小包等物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黃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與王祈凱講好後,我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7、8時許,先在嘉義市某處購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嘉義市港坪公園附近向「阿生」拿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3、175頁),足認被告黃國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時間係早於持有槍枝之時間,並非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與槍枝、子彈。
4、而被告2人早已商議欲一起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 堪認渠 等2人係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被告王祈凱與黃國和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即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7、8時許,被告黃國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與上開被告黃國和將槍、彈委託被告王祈凱保管之時間不同,至為明確。
5、又被告王祈凱雖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受被告黃國和之委託,同時取得前揭槍、彈及海洛因24包並保管之,然被告王祈凱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據被告王祈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147至151頁),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之效果,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與其寄藏槍、彈之行為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6、從而,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持有海洛因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2人持有、寄藏槍、彈之犯行,非屬單純一罪或有何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國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家中尚有哥哥、妹妹;被告王祈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家中尚有太太、1位12歲之小孩;渠等未經許可,被告黃國和先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再委託被告王祈凱寄藏,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危害,使民眾陷於恐慌,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並考量渠等持有、寄藏槍枝之期間短暫, 暨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過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24小包,係與本件槍、彈同時於被告王祈凱之住處扣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6頁),且被告黃國和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王祈凱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96至98、147至151頁)。復本件被告2人持有與寄藏槍、彈之犯行與上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同,業如上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與本案被告2人持有、寄藏槍、彈無關,本院自無法宣告沒收,應分別於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再於被告王祈凱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王祈凱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同據被告王祈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應與上開毒品於被告王祈凱施用毒品案件下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2人非法寄藏槍、彈無關,業據被告王祈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子磅秤是買回來要分裝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是黃國和寄放的,是我和黃國和販毒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58頁),可徵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被告2人寄藏與持有槍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