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4年1月8日21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0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至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造成本件車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8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3號被告林政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4樓(嘉義市東區戶政所)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雅路交岔路口前,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 蔡宜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林政愷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婷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