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䜢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鎮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
875號裁定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97年度基簡字第
649號及97年度易字第520、54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執行另案拘役,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未知悔悟,於100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行經 呂雅琳 之母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號)之「大高雄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檳榔攤之抽屜並伸手入內,欲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呂雅琳發覺,被告遂逃離現場,呂雅琳則追呼在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與路人合力逮捕被告,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雅琳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開啟「大高雄檳榔攤」之抽屜並伸手入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因犯行遭發覺而離去,足認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及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未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