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豪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並進而延燒燒燬屋內牆壁部分建材、天花板燒燬、磁磚燒裂等物」,補充為「並進而燒燬他人所有該址餐廳之牆面、天花板及地面磁磚,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失火燃燒之情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者,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趙建豪於施作工程期間,疏未注意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即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連同木屑等易燃物一同丟棄於垃圾袋,致菸蒂之火苗引燃易燃物,使基隆市○○區○○路277巷66號6樓餐廳之牆面、天花板及磁磚等物燒燬,因該址位於9層樓之集合住宅內,且上開失火位置係在該址屋內之餐廳,如火勢繼續延燒,極可能波及其他建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信確有延燒其他屋物之危險存在,參酌上開所述,足以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室內裝潢業,明知裝潢建材屬於易燃物,應注意避免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與易燃建材一同放置,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成後,未確認菸蒂已完全熄滅,逕將菸蒂與木屑等易燃物一同丟棄於垃圾袋,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危險性非低,復使房屋所有人遭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基隆市○○區○○路277巷66號6樓餐廳之牆面│├──┼─────────────────────┤│2│上址餐廳之天花板│├──┼─────────────────────┤│3│上址餐廳之地面磁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趙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41巷18弄2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黃玉葉 僱請趙建豪與 王吳隆 (所涉罪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為黃玉葉之子 蕭正揚 及其未婚妻 劉淑枚 位於基隆市○○區○○路277巷66號6樓新屋裝潢,於100年2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2人齊至上開源遠路新屋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期間,趙建豪與王吳隆不斷點燃香菸,隨後將香菸丟置到以寶特瓶裝水或塑膠杯等物充當作菸灰缸裡,嗣於同日17時許,2人當日木工工作完畢,趙建豪本應注意消防安全,點燃香菸後應將之遠離易燃物,或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之情形,亦非無注意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採取前開足以避免因點燃香菸而引起火災之適當措置,趙建豪欲離開時,竟將未完全熄滅之香菸菸蒂連同當日工作所產生木屑等垃圾,悉數倒入黑色垃圾袋裡,並放置在餐廳牆邊處後,即與王吳隆一同離去,嗣垃圾袋之菸蒂起火而引燃木屑,並進而延燒燒燬屋內牆壁部分建材、天花板燒燬、磁磚燒裂等物。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屋內火警感應器發現有火災,而將火災訊息通報社區警衛得知,再輾轉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吳隆、證人劉淑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鑑定人即基隆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許景儒 於偵查中之證詞。
⑷、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台北on-lin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移送機關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然查該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犯罪乃處罰既遂犯,從而,須以房屋本身達到喪失其主要效用程度,始有既遂犯該當,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因消防人員及時搶救得宜,並未造成房屋主要效用喪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移送機關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