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府法訴字第24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與訴願人 劉福寶 、 劉枝旺 、 劉文恭 、 劉榮文 、劉明裕、 劉文演 、 劉和忠 、 劉復景 、 劉國韜 、 劉國泰 、 劉國政 、 劉武夫 、 劉武吉 、 劉哲郎 、 劉蒼明 、 劉國樑 、 蔡美人 、劉慶良、 劉慶章 、 劉清一 、 劉樹茂 等24人,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府法訴字第24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定原告甲○○、乙○○、丙○○為本件當事人,有其等98年12月2日聲請狀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98年4月14日岡鎮財字第098000880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系爭函)之理由雖屬不當得利使用土地補償金之問題,惟其實體上已涉及原告享有之公法利益,對於承租人於承租耕地被徵收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出售時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7條)之權益,均有顯著之關連,被告前揭函是否有違背雙方原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有釐清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使用被告經管坐落高雄縣○○鎮○○段205-1、205-2、207-1、211-7、212-4、212-13、212-23、212-25、212-27、212-28、213-1、213-4、219-25、219-49、220-1、225-1、231-7、231-24、233-2、233-7、234-2、234-6、236-2、236-4、237-5、237-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且計算土地使用利益應以生產實物為標準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被告系爭函通知原告等24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等24人辯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使用補償金應以生產實物為計算之標準所生之爭議,核屬兩造間有關私權之民事爭議事件,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