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21號原告 李淑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政樺 即樺仔鵝肉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0,975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失業損失賠償15萬1,200元及勞工退休金4萬5,360元,共計25萬5,535元,原應繳納2,76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共10萬4,335元(計算式:3萬0,975+2萬8,000+4萬5,360=10萬4,335元)部分,核屬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計算式:
1,110×2/3=74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計算式:2,760-740=2,0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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