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75萬5930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1.2%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2.4%總計75萬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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