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鍾富丞

被告 高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F-6566號

106年5月

109年4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補漆及鋁圈車床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417元

1,691元

33,647元

35,33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7×0.369=2,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7-2,368=4,049

第2年折舊值

4,049×0.369=1,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9-1,494=2,555

第3年折舊值

2,555×0.369×(11/12)=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5-864=1,6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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