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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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領回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所繳納之「當庭保釋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惟依前揭各規定之意旨,顯見得適用前揭規定而發還被告或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或稱「保釋金」,下均同)者,自以被告或其具保人曾依法院或檢察官之諭示而實際繳納保證金者,為其前提;如於具體個案,並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諭示被告或其「具保人」為停止羈押等事由而應繳納若干金額之保證金,或被告或其所謂「具保人」並未依法院或檢察官之諭示而實際繳納保證金者,既均未經被告或其「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自無被告或其「具保人」可聲請發還之「保證金」存在,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件108年4月25日「保釋金申請領回狀」(見本院卷第5至6頁),聲請領回所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所繳納之『當庭保釋金』5萬元」,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查結果,確認聲請人於該件竊盜案之偵、審過程,均未據檢察官或法院諭示被告可具保而「當庭釋放」,自無聲請人或其「具保人」曾繳納「保證金」之情形,且於前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審理時,聲請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均未到庭,致該案(「簡上」案部分)係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更無聲請人所指其於前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曾繳納「當庭保釋金」5萬元之可能。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確於前揭竊盜案,曾依檢察官或本院諭示而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資料,是其聲請領回所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所繳納之「當庭保釋金」5萬元,自無依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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