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祖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由 高文昌 管領之「家樂福賣場」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男水活保濕精華1瓶、飛馬細粉純黑胡椒1罐、花蓮縣綠農場有機奇亞1包、國際牌黑錳電池4號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高文昌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祖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家樂福賣場」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子發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失業2、3年,生活困難而需要日用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且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男水活保濕精華1瓶、飛馬細粉純黑胡椒1罐、花蓮縣綠農場有機奇亞1包、國際牌黑錳電池4號1組,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