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志豪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9307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也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繳納的保證金,於法有據: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這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其後,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依法自應執行其刑罰。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他的刑罰,因而對他發布通緝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逃匿經通緝後,雖於108年4月30日緝獲到案執行(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並不影響他曾因逃匿,而應沒收他的保證金的認定。據此可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到案執行刑確已逃匿,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被告原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