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論罪部分補充、更正: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後該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張忠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同質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端,又其酒後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