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尚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當時租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年5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為警攔檢盤查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尚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又參照衛生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語,可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採驗尿液時間前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