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萬 楊金鳳
萬寶廩 萬寶豐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萬寶珍 被告 陳閔龍 訴訟代理人 鄧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萬楊金鳳 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珍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廩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豐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萬楊金鳳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萬楊金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萬寶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萬寶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萬寶廩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萬寶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萬寶豐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萬寶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萬楊金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萬寶珍、萬寶廩、萬寶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該路段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行走之 萬壽鴻 ,致萬壽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審理後,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萬楊金鳳及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分別係萬壽鴻之配
偶及子女。萬壽鴻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萬壽鴻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由原告萬楊金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元。
⒉殯葬費用:萬壽鴻死亡後,原告萬楊金鳳支出之殯葬費用309,795元。
⒊撫養費用:萬壽鴻於103年9月5日死亡時,原告萬楊金鳳
(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67歲,需人撫養,原告萬楊金鳳原得與萬壽鴻相互扶持,又有原告萬寶珍、萬寶豐、萬寶廩
3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25歲,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桃園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即每年233,880元。萬壽鴻於原告萬楊金鳳之平均餘命期間,對原告萬楊金鳳應負之扶養比例為4分之1,是以原告自得請求950,138元【233880×(83.25-67)×1/4=950,138】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萬壽鴻結髮數十年之夫妻,鶼鰈情深,
竟因此遭逢喪偶之痛,迄今難以平復。原告萬寶珍、萬寶豐及萬寶廩因萬壽鴻不幸身亡,而無法及時報答養育之恩,因此原告4人均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楊金鳳3,262,686元,及自起
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珍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廩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寶豐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萬壽鴻為87歲高齡之人,反應遲緩,家屬放任其單獨行動,致未走行人斑馬線而穿越道路,釀成車禍致死之慘劇,是被害人萬壽鴻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9,262,686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責任保險1,333,333元,而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至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2,000元,又無積蓄,只能從被告薪資每月扣3分之1賠償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5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該路段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不慎撞擊徒步行走之萬壽鴻,致萬壽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車道上之前開故障停駛車輛,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萬壽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萬壽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萬楊金鳳、萬寶珍、萬寶豐、萬寶廩為被害人萬壽鴻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萬壽鴻因本件車禍送中壢長榮醫院救治,
再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原告萬楊金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53元,業據提出中壢長榮醫院等收據4紙(見上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萬楊金鳳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㈡殯葬費用:
原告萬楊金鳳主張其為安葬萬壽鴻支出殯葬費用共309,795元一節,據其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中壢市公所殯葬費繳款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上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萬楊金鳳請求殯葬費用,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㈢撫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經查,原告萬楊金鳳為被害人萬壽鴻之配偶,其主張現無工作,故無謀生能力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萬楊金鳳及被害人萬壽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萬楊金鳳於102、103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38,026元及101,249元,至名下則有不動產共3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5,243,100元;惟觀諸被害人萬壽鴻於
103年之收入僅利息及租賃所得共147,246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以原告萬楊金鳳收入雖較萬壽鴻為少,但其名下財產多萬壽鴻5,243,100元,是否係由萬壽鴻撫養原告萬楊金鳳,亦非無疑。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復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3,333元。再者,原告萬楊金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萬壽鴻死亡時約為65歲又7個月(即65.5
8歲),依10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83.1
9,原告萬楊金鳳之生存餘命約尚有17.61年。又原告萬楊金鳳自承除被害人萬壽鴻外,尚有原告萬寶珍、萬寶豐、萬寶廩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上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萬壽鴻對原告萬楊金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而原告萬楊金鳳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83元。然原告萬楊金鳳亦自承:萬壽鴻係上士退休,每個月月退俸2萬多元,萬壽鴻過世後,只能領取一半之退休俸等情觀之,原告萬楊金鳳每月尚得領取萬壽鴻之半俸約1萬餘元,已逾原告萬楊金鳳得受扶養時,萬壽鴻每月所應分擔受扶養之數額4976元(即10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83元÷4=49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佐以原告萬楊金鳳名下之財產尚較被害人萬壽鴻為多。換言之,原告萬楊金鳳尚能以自己財產及每月領取之半俸維持其生活,從而原告萬楊金鳳請求扶養費950,1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金鳳及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00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楊金鳳及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分別為萬壽鴻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萬楊金鳳與萬壽鴻結髮四十餘年,相互扶持,渠等因萬壽鴻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親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萬楊金鳳於102、103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38,026元及101,249元,至名下財產則有不動產共3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5,243,100元;原告萬寶廩於102、
103年度分別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收入2,889,001元及2,647,768元,至名下則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19,860元;原告萬寶豐於102、103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收入1,183,968元及1,386,191元,至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輛;原告萬寶珍於102、103年度分別有股利及利息等所得收入93,403元及115,902元,至名下則有投資11筆,共576,830元;另被告於102、103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收入171,020元及307,750元,至名下財產則有投資1筆,共3,23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萬楊金鳳、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50萬、100萬、100萬及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萬楊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1,812,548元(醫療費
2,753元+殯葬費309,79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萬寶廩、萬寶豐及萬寶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萬壽鴻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逕由設有劃分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被告所駕機車左前側遂不慎撞及萬壽鴻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係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且案發地點距離行人斑馬線約45公尺,足認被害人萬壽鴻亦未依規定而貿然穿越分隔島,而與有過失,此亦為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被害人萬壽鴻應負擔4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責任。準此,原告萬楊金鳳、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7,529元(計算式:1,812,548元×60%=1,087,52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60%=60萬元)、60萬元(計算式同前)、60萬元(計算式同前)。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3,333元,為原告所均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萬楊金鳳尚得請求754,196元【計算式:1087,529元-(1,333,333÷4)元=754,19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萬寶廩、萬寶豐、萬寶珍各得請求266,667元【計算式:600,000元-(1,333,333÷4)元=266,66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楊金鳳754,196元、原告萬寶廩266,667元、原告萬寶豐266,667元、原告萬寶珍266,6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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