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8號上訴人 張鳳 英
林 張純美 張宏德 張宏明 張賀傑 張賀翔 張玉錚 張秀琴 連珮 如 連子瑩 連大慶 張育榮 張瑞芬 張育誠 許瑞蘭 即許張鳳. 許峻誠 即許張鳳. 許峻強 即許張鳳.全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治
林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按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百六十元)及請求移轉總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一審共同委任葉光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葉光洲律師代為提起本件上訴,此觀上訴狀所載即明,惟上訴人並未繳付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