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3年3月初」應更正為「103年3月6日之前之3月初某不詳時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①「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切結書、被告陳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工作為目的,竟將其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處變造成空白而隱瞞其仍有配偶之不實身分證影本,再持交 彭文銘 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何錦緯 、彭文銘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人士(見偵卷第39頁背面)、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7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彭文銘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彭文銘係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