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倍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倍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倍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本院審認聲人之聲請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6│103年6月23│本院103年│103年7月18│同左│103年8月12││1│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罰金,以新││4275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1月15│本院103年│103年9月16│同左│103年10月││2│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21日│││致交通│罰金,以新││5211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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