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
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
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A99105)為擔保,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書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提存案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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