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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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源合利洗車場關渡站內第5號洗車棚,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洗車棚柱子上之兌幣機外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上開洗車場負責人 張玉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內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既能破壞金屬兌幣機外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部分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2千
5百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拔釘器1個,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警另案扣押,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之1條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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