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韋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 沈韋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①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事實欄第9行所載「中午12時152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韋廷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公共秩序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
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於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被告沈韋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年
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毀,竟於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因於該日中午12時15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新明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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