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臺北市○○區○○路(起訴書物載為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該路段與新明路362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對向之新明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白○亭(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明路36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撞及丙○○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右手肘及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白○亭受有頭部與前胸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白○亭(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5、69頁),復有告訴人白○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44張、事故地點相片及被告、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之採證相片共6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告訴人甲○○之109年5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告訴人甲○○提出之其傷勢相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40、46、47、51至52、55至59、73、75至85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告訴人甲○○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始終堅稱事故發生時,其機車係靜止狀態,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上云云(見偵卷第45、69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然觀諸本院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擷取之畫面,可見告訴人甲○○於與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時,係騎乘上開機車從新明路362巷內駛出,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證可憑,是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與事實未合,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係計程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再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駛入臺北市○○區○○路之對向車道,以致與由新明路362巷內駛出之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其搭載之告訴人白○亭則受有頭部與前胸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甲○○、白○亭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白○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曾主張告訴人甲○○不應讓告訴人白○亭站在機車腳踏板處乙節,固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告訴人甲○○此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尚難認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另曾稱:告訴人甲○○係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經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該新明路362巷並非單行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稱告訴人白○亭因本案以致發展遲緩,頭部受重傷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白○亭於109年4月9日至該醫院就診評估時,確有「其他協同作用缺乏、表達性語言障礙症」之病症,然無法遽認其所患此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性,難認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佐以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5月間,先後至警局提告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俱未提及此情(見偵卷第14至
15、69頁),尚難僅以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白○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發展遲緩或頭部重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得逕採,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前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白○亭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甲○○、白○亭各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始終坦承己身過失,應具悔意,惟因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亦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見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79至80、103頁),又其前有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此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對於駕駛行為輕忽之情,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甲○○、白○亭受傷程度,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常住車上或友人家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