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製作美瑜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內容」應補充為「製作美瑜公司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多報少等內容」;第8行「足生損害於甲○○」應補充更正為「足使甲○○於工作場所處於恐懼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足生損害於其個人生活之權益」;及應適用之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上開『書面函』及『說明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檢舉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事關係,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其等所任職之美瑜公司於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使甲○○於工作場所須承受雇主、同事之異樣眼光,而處於恐懼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本件係被告為使公務機關察覺美瑜公司忽視勞工權益之行為,惟又欲使自己置身事外之犯罪動機,且美瑜公司嗣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後,確存在上開被告所檢舉之情事,而為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並補申報更正告訴人自到職日起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乙情,亦有該局97年11月3日保承作字第0971035260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名│├─────┼──────┼────────┼─────┤│一│書面函│「立據人」欄│壹枚│├─────┼──────┼────────┼─────┤│二│說明書│「說明人簽章」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