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選任辯護人林玉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
1、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127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466、17368、21428、23538、26185、27867、2834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展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展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拍照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三)之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資料給暱稱「 君君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君君」指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本案交易平台),並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交付本案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君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則以本案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詐欺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一及本案帳戶二,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轉至本案帳戶三或匯入本案交易平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理由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所為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展源均提起上訴,被告固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73、179、201頁)。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201、207、20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客戶資料、網銀申請紀錄、IP位置(偵5744卷第157至187、193至199頁、偵17368卷第45至51頁)、被告與「君君」對話紀錄擷圖(偵5744卷第93至106頁)、Matrixport帳戶明細擷圖(偵5744卷第107至109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前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數人實行
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至33)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23)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本件犯罪事實擴張至附表編號32、33部分,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採證認事未洽一節,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8、10至12、14、16、17、20、23、25、27、30、32、3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相關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1、183、184、249至329頁),足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且此一量刑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亦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不同,被告據此上訴亦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
0元,並宣告沒收、追徵一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詐騙款項逾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金訴卷第261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金融領域工作(金訴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11頁),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利用可能助長詐騙及洗錢犯行,自當知之甚詳,卻仍為本件犯行,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基礎,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緩刑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3、5至7、9、13、15、18、19、21、
22、24、26、28、29、31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九、不宣告沒收㈠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固於本件犯罪期間即111年11月1日
至11月9日,於11月2日、4日、7日、9日分別匯入6,000元,有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被告有開設耳鑽相關課程,並有出售耳鑽產品,有被告所提出課程資料及訂購單足以佐證(本院卷第221至240頁);再由上開對帳單可見,除前開款項外,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2日亦分別匯入6,000元,斯時並非本件犯罪期間,其中二筆款項甚至早於本件犯罪期間,足以推認前開每筆6,000元之款項,應與本件犯罪無關,而以被告所述係出售耳鑽之收入一情,較為可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君君」說做外幣1天3,000元,週薪1萬等語(偵5744卷第153頁),惟被告係將本案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付「君君」代為操作,即遭到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被告尚未開始從事「君君」所稱之財務人員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乙軒、呂永魁、許梨雯、邱獻民、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均購買外幣後匯入)證據名稱1 李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卉羚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卉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轉匯3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三,此部分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44卷第13至20、21至24頁)。⑵告訴人李卉羚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44卷第71、79至91頁)。2 張亞芹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亞芹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亞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轉匯6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亞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97卷第17至19頁)。⑵被害人張亞芹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97卷第73、77至89頁)。3 陳淑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月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淑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1分,匯款10萬6,230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2日11時23分,轉匯7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51卷第55至57、59頁)。⑵告訴人陳淑月所提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351卷第71至79、83頁)。4 莊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紫綺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9日11時9分,轉匯30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紫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75卷第17至18頁)。⑵被害人莊紫綺所提投資軟體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元大銀行台幣轉帳通知結果(見偵6375卷第23至27、31頁)。㈡111年11月9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林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娟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111年11月9日12時56分,轉匯50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565卷第15至21頁)。⑵告訴人林淑娟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軟體APP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565卷第25、33至37頁)。6 王凱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凱玲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一。陸續於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111年11月3日8時28分,各轉匯9萬2,7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66卷第17至21頁)。⑵告訴人王凱玲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軟體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866卷第25、46至56頁)。7 陳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素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9日10時57分,轉匯55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67卷第15至16頁)。⑵被害人陳素珠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867卷第25至62頁)。8 田泰祺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泰祺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轉匯15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泰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474卷第65至68頁、金訴608卷第65至66、93至94、231至265頁)。㈡告訴人田泰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474卷第71至77、85頁)。9 俞進東 詐欺集團成員向俞進東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俞進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2日10時21分,轉匯52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俞進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08卷第15至19頁)。⑵告訴人俞進東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308卷第29至31頁)。10 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碧蓮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4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14卷第15至16頁)。⑵告訴人游碧蓮所提投資軟體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314卷第25至27頁)。11 黃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雲屏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匯款69萬7,346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3日14時17分,轉匯6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雲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960卷第17至21頁)。⑵被害人黃雲屏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8960卷第23至35、41頁、金訴608卷第267至285頁)。12 吳登吉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登吉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登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ll年11月1日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0時10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0卷第27至30頁)。⑵告訴人吳登吉所提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0卷第57至59、67至76頁)。㈡111年11月1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3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馨文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111年11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二。111年11月1日10時11分,轉匯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95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張馨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10695卷第37頁)。14 陳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蓁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0時28分(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6,03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0時51分,轉匯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699卷第67至72頁、金訴608卷第231至265頁)。⑵告訴人陳昱蓁所提儲值紀錄、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99卷第87至94頁)。15 柳仁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柳仁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柳仁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847卷第21至23頁)。⑵被害人柳仁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與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0847卷第59至68頁)。16 賴新梅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新梅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新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11年11月3日11時6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一。㈠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新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146卷第63至64頁)。⑵被害人賴新梅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146卷第75至83頁)。㈡111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㈡111年11月9日10時57分,轉匯55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17 陳翠雀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雀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翠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1年11月1日14時16分,轉匯29萬8,300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146卷第91至93頁、金訴608卷第231至265頁)。⑵告訴人陳翠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11146卷第115至121頁)。18 黃睿妍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睿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8日11時1分,轉匯63萬4,000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319卷第27至28頁)。⑵被害人 黃睿姸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11319卷第29至32頁)。19 胡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碧芳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轉匯6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35卷第13至18頁)。⑵告訴人胡碧芳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35卷第20、23至29頁)。20 吳儒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儒洲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儒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0時10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113卷第39至42頁)。⑵告訴人吳儒洲所提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113卷第46、49至53頁)。21 余俊清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俊清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余俊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9時51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2日10時21分,轉匯52萬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俊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113卷第55至58頁)。⑵告訴人余俊清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113卷第59至95、101頁)。22 吳家瑞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瑞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家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7日14時43分,轉匯27萬7,771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475卷第45至49頁)。⑵告訴人吳家瑞所提電子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75卷第59至67、83至118頁)。23 林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轉匯6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2781卷第9至11頁、金訴608卷第231至265頁)。⑵告訴人林淑萍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81卷第15、21至67頁)。24 李咨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咨儀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咨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3時40分,轉匯3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954卷第11至13頁)。⑵被害人李咨儀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54卷第73、84至86頁)。25 張文義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文義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1日13時40分,轉匯3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466卷第81至85頁、金訴608卷第231至265頁)。⑵告訴人張文義所提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66卷第115、121至147頁)。26 王芳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芳君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芳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ll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9日11時9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368卷第63至69、71至75頁)。⑵告訴人王芳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7368卷第81至107、123至125頁)。㈡111年11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27 沈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向沈寶春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偵字第21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萬6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8日11時15分,轉匯6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428卷第24至25頁反面)。28 楊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家揚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家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轉匯40元至本案帳戶三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538卷第10至13頁)。⑵告訴人楊家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23538卷第57至71頁)。㈡111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29 許勝章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轉匯6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三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185卷第59至62頁)。⑵被害人許勝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儲值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185卷第120、125至130頁)。30 羅基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基偉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羅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㈠1ll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4日10時3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867卷第15至19頁)。⑵告訴人羅基偉所提匯款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867卷第61至173頁)。㈡111年11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31 許利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利華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8日11時1分,轉匯63萬4,000至本案帳戶三(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341卷第69至70頁)。⑵告訴人許利華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8341卷第71至87、97至99頁)。32 沈治 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治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31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2日10時56分,轉匯54萬8,000至本案帳戶三(偵字第7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立1789卷第21至29頁)。⑵告訴人 沈治所 提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立1789卷第49頁)。33 洪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惠玲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48分(偵字第3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0時48分,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111年11月8日11時1分,轉匯63萬4,000至本案帳戶三(偵字第3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後遭轉帳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055卷第33至34頁)。⑵告訴人洪惠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55卷第44、45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