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1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日11時0分許,因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3.82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11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含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6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9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偵訊陳稱係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得,並陳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6月1日之5日前(按:依此施用時間,警方於109年6月1日採集之尿液應已無法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現居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復向本院表示:我持有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是我自己要施用、是我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以,依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否足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逕處罰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已非無疑(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縱然認為仍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法判斷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另案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港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9至19頁、第39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嗣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尚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察官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本項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各3.4公克、3.37公克、3.39公克、3.66公克(見警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