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智賢 王裕程 被告 潘秋春
李中祥 李圭章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李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秋春、被告李中祥、被告李圭章與被代位人李嘉雯就被繼承人 李新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秋春、被告李圭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李嘉雯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李嘉雯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李嘉雯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將李嘉雯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於111年1月4日具狀追加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債務人李嘉雯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債務人李嘉雯所繼承之遺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嘉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73,8
2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新全於91年3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雖已完成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李嘉雯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李中祥辯以: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已經滅
失,是受告知訴訟人李嘉雯欠錢,希望不要影響到被告李中祥之權益。
㈡被告潘秋春、被告李圭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嘉雯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李嘉雯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李新全於91年3月26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新全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4分之1,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李新全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新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5122號函檢附106年收件螺資地字第1295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5199號函附被繼承人李新全遺產稅逾課稅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1月3日雲稅虎字第11012701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77至181頁),亦可認為真實。又李嘉雯103年至109年無所得,名下僅有繼承而來之上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可見李嘉雯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新全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嘉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新全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李嘉雯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新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李新全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被代位人李嘉雯4分之1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負擔)2潘秋春4分之14分之13李中祥4分之14分之14李圭章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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