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再基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再基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271條第3項、第1項等罪,雖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被告同住兒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人可看管被告,被告亦存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被告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