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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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共壹點伍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
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內,查扣供被告王宏紹(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錠劑
1.5顆,經查核1.5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餘淨重0.4409公克),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宏紹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4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聲卷第5頁;毒偵卷第42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共1.5顆(驗餘淨重為
0.4409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共1.5顆(驗餘淨重為0.4409公克),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