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顏淑卿
顏雲年 田井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淑卿、顏雲年、田井麗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淑卿對其負有債務,代位被告顏淑卿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又被告顏淑卿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6,000元【計算式:系爭40、4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0元×1/15即顏淑卿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即被告顏淑卿之應繼分比例=486,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