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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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聲明人A01

法定代理人乙○○

兼A01之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2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26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0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於71年10月6日即與聲明人A02之父丙○○離婚,斯時聲明人A02尚未滿2歲,被繼承人復於74年6月20日與第三人丁○○再婚。聲明人A02遲至113年10月22日因接獲被繼承人之胞兄戊○○書面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形式上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期間,惟因被繼承人於聲明人A02未滿2歲時即與其生父離婚,並於74年6月20日與第三人丁○○再婚,期間聲明人A02未與被繼承人保有聯繫並非不可想像,另據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人亦為第三人己○○而非聲明人A02,復經聲明人A02提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戊○○於113年10月22日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告知聲明人A02之書面通知,堪認聲明人A02主張其於113年10月2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可信為真實,是其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惟本件另一聲明人A01係聲明人A02之子,亦即其為被繼承人之孫,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屏東縣○○戶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戶字第0000000000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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