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
聲請人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7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