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