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許裕盛
鍾孟娥 被告 邱堂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被告邱堂峻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1年11月29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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