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規定,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自仍應即適用舊法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