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鼎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9時29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打到 陳清雲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陳清雲恫嚇:「下星期再拖我一定打你。」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清雲。(起訴書誤載為發簡訊恐嚇,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對債務人一再拖延還債之不滿,目的在恫嚇債務人,犯罪手段尚非暴力,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林國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鼎平日擁槍自重(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第4488號、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以討債、處理他人債務糾紛為業。其與陳清雲原素不相識,陳清雲於民國102年7、8月間向綽號「 華哥 」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陳清雲於103年4月間因失業而無力還款,「華哥」遂委託林國鼎向陳清雲催討,林國鼎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陳清雲處理前開債務糾紛,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19時29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下星期再拖我一定打你。」等簡訊內容至陳清雲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清雲,致使陳清雲心生畏懼,使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鼎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有│││中之供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不是伊││││傳的,伊不會說要打陳清雲││││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雲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之指證││├──┼───────────┼────────────┤│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文各1紙。││└──┴───────────┴────────────┘
二、核被告林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