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洪靖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謂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應使之有救濟途徑,爰設第4項,明定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對法院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此,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自不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5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異議人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故異議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送達鈞院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狀,應有二日在途期間之適用,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所定逾期不為確答之情節,原裁定遽認異議人逾期始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須以法定期間為限,惟法律規定訴訟當事人應向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始足當之。至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裁定期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院或受託法官得酌量情形定其長短,如有重大理由,並得以裁定伸長之,自不許更行扣除在途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文所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應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期間,乃屬由法院酌量情形定其長短之裁定期間,揭諸前開說明,自不許扣除在途期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6月13日以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9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七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此函並於102年6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乃異議人竟遲至102年7月2日始具狀表示反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戳在卷可參,異議人顯因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異議意旨所執前開確答期間應有二日在途期間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所為之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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