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冬梅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惠群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冬梅、謝惠群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冬梅、謝惠群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2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前後犯多起詐欺案件,亦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
1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人均業已全部詰問完畢,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
102年3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謝冬梅、謝惠群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月春 、 陳謝美女 、 呂姿樺 、 許美玉 、 賴富美 、 黃阿芳 、 朱素月 、 陳林春梅 、 蘇陳昭 、 林張雪麗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謝冬梅、謝惠群涉犯詐欺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可能。又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數月間,即犯下本件多起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且其等於101年1、2月間犯數起詐欺案件後返回大陸地區,復又於101年8月間來臺再度犯更多起詐欺案件,顯見其等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犯罪獲利甚為可觀,而有使該集團成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巨大誘因甚明,是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均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謝冬梅、謝惠群均應自102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