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劉訓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黃修律師被告 張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張福榮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跟隨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一直無理趨前緊逼原告劉訓煒之
B車,使原告不得不將B車匯入繁忙下班車流,原告乃將B車駛至路邊後下車至被告駕駛A車車窗旁告知其行為已造成發生車禍之危險,請其理性駕駛,被告理應注意原告站立在其駕駛座車窗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之右手按扶車窗上,即用力關上車窗,致夾傷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等傷害。
2.查被告當時無故用力關上車窗致使原告受傷,客觀上屬於有舉動意識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
名片影本1紙、扣繳憑單影本4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福榮被訴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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