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每五、六日,即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二0之五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後,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又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加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七一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黃仕禎、 王冉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現場圖、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八0五號鑑定通知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七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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