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擔任豐北通訊行之負責人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肉」之客戶要求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明知 何宗照 (另案審理)向乙○○借用身分證係欲申辦一線市內電話,竟與何宗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由何宗照或由不知情之 許順生 、 王文君 (以上2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擔任代理人,以乙○○名義,自89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在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向中華電話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等21個電話門號,再以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租予「豬肉」使用,並以每個電話號碼5百元作為何宗照之報酬,綽號「豬肉」取得租用之電話門號後,即連續盜用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明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用 趙建華 名義申請租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9年4月初,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售予 徐碧玉 使用,徐碧玉、 張喬惠 取得後,即自同年4月間起,連續盜用該門號與親友通信,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5頁至6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89年4月間即想說有機會的話,就要將他人申辦之門號交予非申辦人使用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至明,則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庭期會議紀錄決議參照),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盜用電話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