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吉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吉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40日110年2月11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90號110年7月7日同左110年8月3日是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7號2竊盜拘役30日110年5月13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7號111年3月17日同左111年4月27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