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辰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辰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58日110年9月17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42號110年11月11日同左110年12月7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號(已執行完畢)2妨害自由拘役50日110年9月17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2號111年3月28日同左111年5月12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5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3妨害自由拘役50日110年9月23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2號111年3月28日同左111年5月12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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