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
原告 陳王素珍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貞
原告 陳宏銘
被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後為第504條)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過失碰撞 陳淵宗 所騎機車,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非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原告陳慧貞復主張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陳慧貞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背前揭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為非可採。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陳慧貞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繼承人陳王素珍、陳麗蘭、陳麗玲、陳法孝等人為原告,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繼承人陳宏銘、陳惠珠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繼承人陳宏銘、陳惠珠於3日內追加為原告,陳宏銘、陳惠珠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第1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及原告陳宏銘、陳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准原告陳王素珍、陳麗蘭、陳麗玲、陳法孝、陳慧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王素珍、陳麗蘭、陳麗玲、陳法孝、陳慧貞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同巷3弄之交岔路口,碰撞陳淵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陳淵宗人車倒地,陳淵宗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腳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淵宗於109年5月15日因先前所罹患之大腸癌而病逝,原告7人為陳淵宗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270元、醫療用品費1,625元、看護費56,000元、計程車費510元、精神慰撫金233,595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宏銘、陳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陳淵宗,陳淵宗並已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因病去世,原告就陳淵宗所支出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是否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有疑義。否認陳淵宗有受看護之必要,依一般經驗法則,受有擦傷且無須住院治療之患者通常不需全天候看護照顧,且陳淵宗當時的身體狀況為癌症末期,應可推斷其如有24小時全天看護應係因癌症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看護費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之行為僅導致陳淵宗受有傷害之結果,其因癌症過世,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陳淵宗未遵守停車標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淵宗與有過失,請法院依肇事過失比例,酌量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陳淵宗於109年4月17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同巷3弄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5段71巷北向南方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868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併參酌警方蒐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由東向西行駛,系爭B車沿忠孝東路5段71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東向西),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忠孝東路5段71巷北向南)之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忠孝東路5段71巷北向南之系爭B車先行,系爭A車未依規定行駛,以致事故發生,而系爭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皆未見系爭B車有減速之情形,顯示系爭B車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綜上研析,足見被害人陳淵宗騎乘系爭A車「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淵宗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衡酌被告及被害人陳淵宗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淵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陳淵宗受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陳淵宗之繼承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淵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雙腳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支出醫療費8,270元、醫療用品費1,6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觀諸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之購買項目為人工皮膚、療瘀凝膠等,與陳淵宗擦傷及挫傷後所需之醫療用品相符,堪認陳淵宗所支出之醫療費8,270元(7,320+950=8,270)、醫療用品費1,625元(200+330+655+440=1,625),與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陳淵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270元、醫療用品費1,625元,自屬有據。
2.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陳淵宗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51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該乘車證明所載乘車日期為109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4日,與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陳淵宗急診治療,及嗣後前2次門診就醫之日期相符,且金額合理,堪認陳淵宗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共510元(125+75+70+115+125=510),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共510元,亦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陳淵宗因傷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需專人24小時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該28日之看護費為5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陳淵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擦傷及挫傷,而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至急診求治,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多休養並門診續追蹤治療。」,另原告提出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尚不足以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陳淵宗因傷需專人全天看護28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實際上有支出看護費之證據,本院無從逕認陳淵宗因傷有專人全天看護28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日看護費56,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陳淵宗於109年4月17日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背部挫傷、雙腳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淵宗依法自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查,被害人陳淵宗未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陳淵宗並已於109年5月15日因其先前所罹患之大腸癌而不幸病逝,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精神慰藉金因屬人身權之一種,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或繼承,而被害人陳淵宗生前又未行使前開一身專屬權,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陳淵宗病逝後主張依據繼承關係繼承被害人陳淵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3,59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8,270元、醫療用品費1,625元、計程車費510元,共計10,40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淵宗,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陳淵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22元(計算式:10,405元×30%=3,12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