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告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

許碧芬

被告 鄧延熙

賈印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被告賈印霞。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及其上同區段第68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李月娟 所有。李月娟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鄧延熙為李月娟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鄧延熙繼承並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2分之1。詎料,被告鄧延熙竟與被告賈印霞(即被告鄧延熙之女兒)於李月娟死亡時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其後原告更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被告鄧延熙所寄發以李月娟為名義人,日期為104年9月22日所立,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取得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英磊 104年度北院 民認磊 字第60161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被告並持系爭代筆遺囑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代筆遺囑多有不合法定要件之處,原告乃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下稱另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雖經鈞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家上1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但系爭確定判決仍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故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前提下,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公同共有,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附近房屋租金應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76元,則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4.04平方公尺約為25.4坪(計算式:84.04平方公尺×0.3025=25.4坪),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為4萬0,030元(計算式:25.4坪×1,576元=4萬0,030元),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分之1予原告。又倘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兩造分別共有,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鄧延熙、賈印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015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鄧延熙、賈印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鄧延熙、賈印霞分別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4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李月娟單獨使用,且原告與其再婚配偶及女兒雖曾至系爭房地居住,然嗣後亦搬離系爭房地,獨留李月娟自謀生計,被告2人雖於72年移民美國,然迄至84年被告賈印霞返臺探視李月娟後發現其罹患腫瘤,被告賈印霞遂搬回臺灣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李月娟,其後,被告鄧延熙於99年美國退休後亦返回臺灣居住於系爭房地共同照顧李月娟,又被告均係於李月娟晚年時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20年餘,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被告認依現狀繼續使用為宜,而被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故依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同意之管理方法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鄧延熙均為被繼承人李月娟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賈印霞為被告鄧延熙之女兒即李月娟之外孫女,李月娟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前持系爭代筆遺囑於105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兩造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另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高院108年家上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代筆遺囑、系爭認證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確定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51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原告所提另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李月娟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是判決既已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乙節再行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認定,亦即兩造及本院應同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另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據。又被繼承人李月娟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鄧延熙均為被繼承人李月娟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賈印霞為被告鄧延熙之女兒即被繼承人李月娟之外孫女,且因被繼承人李月娟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李月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指定 蕭斐林秀莉梁順福 三人為見證人,由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林秀莉筆記,遺囑內容及有關事項如後:一、本人名下不動產如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房屋(持分全部),建號6819及其基地坐落於松山區民生段55-1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之土地,於本人身後由兒女鄧延釗(身分證字號…)、女兒鄧延熙(身分證字號…)、外孫女賈印霞(身分證字號…)平均取得。…五、本遺囑一式三份,一份於銀行保險箱中,一份存於女兒鄧延熙處,一份存於公證人處。立遺囑人:李月娟,見證人:林秀莉(代筆)、梁順福、蕭斐。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前持系爭代筆遺囑於105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被告鄧延熙已於109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被告賈印霞,並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賈印霞現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而非原告與被告鄧延熙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015元,均難認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另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管理行為必須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而共有人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固仍得依民法第820條多數決為共有人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決議,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且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為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被告鄧延熙已於109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被告賈印霞,被告賈印霞現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月娟單獨使用,且原告與其再婚配偶及女兒雖曾至系爭房地居住,然嗣後亦搬離系爭房地,獨留李月娟自謀生計,被告2人雖於72年移民美國,然迄至84年被告賈印霞返台探視李月娟後發現其罹患腫瘤,被告賈印霞遂搬回臺灣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李月娟,其後,被告鄧延熙於99年美國退休後亦返回臺灣居住於系爭房地共同照顧李月娟,又被告均係於李月娟晚年時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20年餘,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被告認依現狀繼續使用為宜,而被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故依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同意之管理方法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查,被告除未舉證說明先前兩造是否曾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外,被告既自承係因李月娟死亡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20年,故認依現況繼續使用為宜,則難認被告係基於為兩造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是縱被告斯時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謂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有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合法權利,即難憑採。另被告鄧延熙現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被告賈印霞。

 2、金錢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查被告賈印霞自承自88年開始與李月娟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鄧延熙自承自99年開始與李月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自承迄今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又系爭房屋原告擁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合法權源,均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已屬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且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賈印霞逾越其應有部分,被告鄧延熙無權占用部分,亦均屬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李月娟死亡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均屬有據。

  ⑵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就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⑶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8962/0000000,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1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所佔用之總面積應為18.18平方公尺(計算式:3,616平方公尺×〈8962/0000000×3=26886/0000000〉≒18.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050元(計算式:7萬1,313元×80%=5萬7,05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516元(計算式:9萬1,895元×80%=7萬3,516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222元(計算式:8萬6,527元×80%=6萬9,222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598元(計算式:8萬8,248元×80%=7萬0,598元),又系爭房地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30萬2,200元、105年之課稅現值為29萬7,100元、106年之課稅現值為29萬2,200元(9萬7,400元×3=29萬2,200元)、107年之課稅現值為28萬7,100元(9萬5,700元×3=28萬7,100元)、108之課稅現值為28萬2,000元(9萬4,000元×3=28萬2,000元)、109之課稅現值為27萬6,900元(9萬2,300元×3=27萬6,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地104至109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所受利益,認以申報地價7%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衡以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之104年度每月租金為2,604元【計算式:(〈5萬7,050元×18.18平方公尺〉+30萬2,200元)×1/3×7%÷12月=2,604元,元以下4捨5入】、105年度每月租金為3,176元【計算式:(〈7萬3,516元×18.18平方公尺〉+29萬7,100元)×1/3×7%÷12月=3,176元,元以下4捨5入】、106年度每月租金為3,167元【計算式:(〈7萬3,516元×18.18平方公尺〉+29萬2,200元)×1/3×7%÷12月=3,167元,元以下4捨5入】、107年度每月租金為3,005元【計算式:(〈6萬9,222元×18.18平方公尺〉+28萬7,100元)×1/3×7%÷12月=3,005元,元以下4捨5入】、108年度每月租金為2,995元【計算式:(〈6萬9,222元×18.18平方公尺〉+28萬2,000元)×1/3×7%÷12月=2,995元,元以下4捨5入】、109年度每月租金為3,034元【計算式:(〈7萬0,598元×18.18平方公尺〉+27萬6,900元)×1/3×7%÷12月=3,03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74萬7,227元部分,因原告得請求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4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55元【計算式:2,604元×(2個月+4/30天)=5,555元,以下4捨5入】、105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8,112元(計算式:3,176元×12月=3萬8,112元)、106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8,004元(計算式:3,167元×12月=3萬8,004元)、107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6,060元(計算式:3,005元×12月=3萬6,060元)、108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5,940元(計算式:2,995元×12月=3萬5,940元)、109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計5個月又28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8,002元【計算式:3,034元×(5個月+28/30天)=1萬8,00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7萬1,673元(計算式:104年度5,555元+105年度3萬8,112元+106年度3萬8,004元+107年度3萬6,060元+108年度3萬5,940元+109年度1萬8,002元=17萬1,673元),然因原告聲明為被告共同給付,故被告應各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計8萬5,837元(計算式:17萬1,673元÷2=8萬5,837元,元以下4捨5入。),且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計算式:(109年租金3,034元)÷2=1,517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被告賈印霞。(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5,837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原權利人:被繼承人李月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

55-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原權利人:被繼承人李月娟,權利範圍:全部。

5層

74.36

陽台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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