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即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其裁判日期,係在本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四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開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有所違誤乙節,屬法律適用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併此指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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